从府办〔2011〕98号(关于印发从化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从化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水务局反映。
从化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防洪、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水利水电工程;
(四)水土保持工程;
(五)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六)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从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林业、电信、畜牧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林场等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并协助管理市管辖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型、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以及跨镇(街)、村(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各镇(街)、工业园区和林场负责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型、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和重点小(二)型水库由所属镇(街)、工业园区或林场管理;其它小(二)型水库和山塘由所属村委会管理;小型防洪排涝、灌溉设施,按“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管理。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营管理,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服从市人民政府防汛防风防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养殖、旅游等与防洪、抗旱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抗旱。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库、山塘、渠道、拦河坝、陂头、排灌泵站)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水利工程提供用水的水费价格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具体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重要中型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
小型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从工程轮廓线向外
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 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流溪河主干流(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
潖江(二)河主干流(三夹河口至聚龙庙),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
莲麻河和其他支流,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连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
(四)排、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中型工程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林场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排、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林场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埋设的永久性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河流、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顶、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砂)、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参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返回顶部